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簡上-366-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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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6 月11日113年度沙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 (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表明「因家中兩位小孩(3歲、5歲)要扶養,希望庭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均未到庭,應認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姜美慧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時違規使用手機,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林廣執行備勤勤務行經該處,乃示意丙○○停車接受盤查,詎丙○○唯恐使用註銷之車輛牌照遭警舉發,見員警林廣示意停車並前來盤查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或倒車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同市區鎮南路1段、南陽路、屏西路、正德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超速、倒車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攔查過程中丙○○駕駛之車輛與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始行停駛。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法定 刑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甚而,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該條項法定刑度中極輕度之刑,顯見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予審酌,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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