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簡上-368-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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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瑞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自行增設刮刮樂兌獎板具有賭博性質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在該機臺內放置待夾物(不倒翁),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其玩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不倒翁如掉落出物口,即可取得價值100元傳輸線外,可再參與設置在機臺上方刮刮樂,依刮中內容進行兌獎,額外獲取較高價值商品。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甲○○之供述、經濟部11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120438282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有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我沒有改機臺,設置彈跳繩、木架是有客人反應移動會卡住,洞口大小也沒有變更,刮刮樂是為了促銷而已,刮刮樂禮物大部分是公仔、洗衣球,都有放置於機臺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前開函釋雖嗣經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釋廢止,經濟部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然相互參照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可知,機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自動選物販賣機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逕認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準則相左,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方有違上開函釋及管理規範規範意旨,合先敘明。 ㈣、查,本案機臺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檯至夾取物品為止,本案機臺控制器螢幕即顯示已到達保夾金額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35頁)。又本案機臺雖架有木架及彈跳繩,並於洞口裝有木片,然觀前開卷附照片可知,該洞口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不倒翁),以商品體積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裝設木架、彈跳繩及木片之行為,已影響本案機臺原有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後之保證取物功能、改變本案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商品或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尚難認被告加裝上開裝置後本案機臺已屬電子遊戲機。 ㈤、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 動、控制機械爪子夾取代夾物,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保夾金額為360元,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夾取代夾物後可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刮刮樂之獎品均放置於機臺上係供消費者領取。保夾商品為傳輸線價值約100元左右,同時可換取之刮刮樂獎品價值為15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5-18頁、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足見機臺內確實仍放置有代夾物商品供顧客夾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供之獎品價值亦未有顯不相當或兌換商品不明確之情形,是本案機臺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上開刮刮樂並無改變選物販賣機之規則,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得以此據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準此,本案機臺仍符合於經濟部函文及前開管理規範意旨所認「選物販賣機」之「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保證取物功能」、「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之要素,仍具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保證取物」之特性,且符合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適足以說明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㈥、末有敘明,雖「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有規範不得 於機臺內放置代夾物,然被告確實有將可換取之商品放置於機臺旁之袋子中,供顧客檢視、拿取,有前開蒐證照片可佐,堪認其業已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尚與管理規範無違。又管理規範雖有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然其於逐點說明中亦將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予以排除於上開規範外,可見主管機關未禁止於自動選物販賣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而本案機臺刮刮樂兌換之獎品未有不相當之情,且本案機臺之使用方式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機臺遊戲方式自違反前開管理規範。 ㈦、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經濟部112年7月5日經商字第11204382 820號函(見偵卷第23頁)為依據,主張本案機臺已不符合對價取物原則,然上開函文僅表示機檯內設置彈跳臺、更改取物口,遊戲方式為夾取到物品後,以抽獎方式抽取機檯上方之戳戳樂及刮刮樂,以其兌換商品,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認定本件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得逕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而認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 五、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檯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業如上述,是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均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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