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上-369-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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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有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112 年度沙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有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4日18時19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回10趟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接續徒手竊取許煥珅所有置放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每次竊取2包,共竊得20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案經許煥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賴有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搬運前開20包以牛皮 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才將上開土壤搬運回去種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接續徒手搬運告訴人許煥珅所有置放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20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3至25、27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土壤係用牛皮色的水泥袋盛裝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又本案土壤每包重約10至15公斤或15至20公斤,而本案土壤放置位置旁邊在蓋房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簡上卷56頁)。堪認本案土壤重量非輕,並用牛皮色水泥袋包裝,且放置地點旁邊正建築施工中,一般人皆會認為本案土壤係用於建築施工使用,其放置地點顯非會讓一般人誤認為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本案土壤之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土壤,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有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壤貳拾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 被 告 賴有讚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有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4日18時19分左右,自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回10趟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許煥珅所有置放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每次竊取2包,共竊得20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用以種植賴有讚家中花卉。嗣經許煥珅發現土壤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煥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有讚固坦承搬運上開土壤回家種花等情,惟辯稱 :我覺得那是廢棄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煥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應屬實在,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問過現場管理人等語,且遭竊土壤以水泥袋盛裝,放置地點在工地前方,並非隨地棄置,也無其他任人取用之標語,客觀上並不致誤認為係所有人已放棄所有權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土壤(價值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