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簡上-370-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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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5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紀俊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 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並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詐欺、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揭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後,審酌被告本案案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與法律規範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均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堪認為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以處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制度,已刪除原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或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告或發回判決,合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係「徒手竊取朱秀香所穿著之圍裙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將贓款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尚未離開時即為朱秀香發現,取回贓款1萬元」等語,核與卷內證據(包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朱秀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雖為1萬2000元,惟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告訴人所發覺,並已當場返還告訴人1萬元,則其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所得應僅有2000元。  ⑵原審疏未詳加審酌上情,誤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1萬2000元,即漏未扣除已當場返還告訴人之1萬元,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且保有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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