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上-373-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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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16、71、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酩翔因與當時同為同事之被 告林宏奇發生本案衝突而遭雇主解雇,且被告雖曾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上情關乎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時應予審酌,原審未予提及而應未予審酌,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檢附聲請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被告於前期再犯本案傷害之故意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