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簡上-377-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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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記載本件係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逕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為由,而未論以累犯並據以依法加重其刑,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乙○○ 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第11至97、201至208頁)附卷供參,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所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為由,逕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原審就被告上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60、161、16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並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5日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經 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然於同日15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通緝期間是否持續施用毒品,被告回以:沒有(見偵卷第127頁)等語;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85頁),是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地址不詳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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