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上-379-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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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542、1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竣安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另案殘刑一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構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亦無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致不得亦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故法院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卷內已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為證,並表示被告有累犯之情形,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足見檢察官已具體舉證,原審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原審認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原審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之情節有所出入,然而,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既係與其他罪一起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就累犯之事實而言乃同一事實,應有修正之餘地,且被告既構成累犯,原審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是以,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而未盡舉證責任,實難令人昭服。再者,細觀被告之前科記錄表,可見被告有20餘起竊盜案件前科,乃竊盜慣犯。單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係以類似手法、模式犯下2起案件,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低落,迄今仍未調整自身行為模式及思考方式。且被告本案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改過向善之決心。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與另案殘刑8月26日一併執行後,於111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故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未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容有違誤。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素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本案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5月餘、犯罪手法均為徒手竊盜,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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