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上-388-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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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謝書維(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以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82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過失傷害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4、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在卷可證。綜上,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陳宇揚,致使告訴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中簡字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欣怡因上開被告犯行,身心 深受影響,而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並於協調過程有不理性言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對自身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實有輕縱,而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有與過失傷害被害人的母親電話溝通多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失業已久,沒有辦法給付,我有意願和解,但對方沒有意願。傷害部分我也請求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入獄服刑,因為入獄服刑會影響我的工作、學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4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含協調過程中出現不理性之態度、嗣已有較積極之和解或調解意願等)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 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 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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