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簡上-390-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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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秀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粘秀花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 55號,渠等常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土地使用問題起爭執,粘秀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30分許,因見楊志盛以腳踹、徒手或持磚塊丟砸方式,毀損其所有之花盆及植栽(楊志盛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土地撿拾地上磚塊朝楊志盛腳部丟擲,致楊志盛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粘秀花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11-1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有彎腰下去拿磚塊,不確定有沒有丟到告訴人楊志盛;其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不是正面丟告訴人,如果其要傷害告訴人,就會丟告訴人上身,不會丟告訴人的腳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以腳踹、徒手或持磚塊丟 砸方式,毀損其所有之花盆及植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彎腰撿拾地上磚塊丟擲等情,業據為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40頁、本院簡上卷第4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盛、證人吳依玲、楊平偉及廖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3、184-185、188、35-37、39-41、75-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持磚塊丟擲,並於同日至台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擦挫傷」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9-33、184-185、188頁),且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共11張、告訴人左腳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05、110-115、119頁)附卷可查,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盛於警詢中證稱:伊下車把雜物往前推到 巷尾空地那邊,被告就衝上來找伊理論,並推伊多次,伊因為被推火氣上來,所以用腳去踢放在一旁的花盆,在伊踢完花盆後,被告撿起一旁的磚塊往伊這邊丟來,伊的腳被被告丟傷後,伊拿起被告丟伊的那塊磚頭往花盆那邊丟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衝突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10-115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MP4 畫面一開始,粘秀花背對手機鏡頭,彎腰站在盆栽前,廖慶成站在粘秀花右側,楊志盛站在粘秀花後方。粘秀花右手撿起一旁地上的磚塊,握在手上。 【光碟播放時間00:00:15秒】 楊志盛走上前,移動至粘秀花左側,並伸出右腳踢倒盆栽。 【光碟播放時間00:00:26秒】 楊志盛站在粘秀花左手邊方向,粘秀花右手拿磚塊,彎著腰、身體重心微往左偏,右手的磚塊朝楊志盛腳部方向丟擲。楊志盛抬起右腳往後縮,磚頭砸到楊志盛左腳腳踝後,再掉落至地上。楊志盛左腳遭磚塊砸到之後,腳往後縮。 【光碟播放時間00:00:33秒】 楊志盛右手撿起掉落地上的系爭磚塊,左手拉住粘秀花的背心,楊志盛雙腳一前一後呈弓箭步之站姿,右手磚塊高舉過頭,粘秀花轉身彎腰面向盆栽,背著著楊志盛。粘秀花重心不穩,雙手扶著花盆。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1張(見本 院簡上卷第65、67-87頁)存卷可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走上前站在與被告幾近併立之被告左側,並伸出右腳踢倒被告盆栽,嗣於告訴人右腳收回尚未落地之際,被告已將右手磚塊舉起,向左偏移重心,朝告訴人腳部丟擲磚塊,被告雖然彎著腰,然其丟擲磚塊之際,非但已稍稍側身面朝告訴人所在方向,甚且已移轉重心至左側,再向被告腳部丟擲,足認被告應係在見及告訴人以「腳」踢毀其盆栽後,即以磚塊丟擲告訴人腳部之方式反擊,其行為之指向性與目的性已極明顯,實非欠缺認識或疏於注意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此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⒊稽諸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磚塊丟擲腳部之時、地、緣由之 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相互吻合,又告訴人遭被告以磚塊丟擲後,同日即前往就醫驗傷,時間緊接連貫,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害傷害行為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故告訴人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丟擲磚塊所致乙節,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非隨意丟擲磚塊,乃係有 指向性及目的性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丟擲告訴人身體部位,亦係基於現場告訴人毀損其花盆之方式所為之反擊,要難以其丟擲部分並非告訴人上半身,即反推其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另參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2日那時,有一名男生拿磚塊丟花盆,伊怕他繼續拿磚塊丟伊的花盆,就趕快把地上的磚塊拾起來,撿起來的時候,有劃到他,造成他的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頁),嗣又改稱:伊到看告訴人撿起磚塊後,怕他用磚塊傷害伊,所以上前和告訴人爭奪磚塊,但伊搶不贏告訴人,所以放手,可能因此去傷害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當庭撥放現場影像光碟後,被告即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地上磚頭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沒有拿磚塊砸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稱:伊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是由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撿拾磚塊丟擲告訴人乙節,供述反覆不一,且於本院先後2次勘驗現場錄影面後,先是坦承犯罪,又後改稱係不小心丟到告訴人。被告歷次所述,隨著本案證據開示,一再更易前詞,前後所供非但反覆不一,且自相矛盾,要屬臨訟臨卸之詞,無足為取。  ⒌至被告提出影片檔案欲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乙節,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中檔案名稱:「搗毀盆栽(並無傷害).MP4」,僅有告訴人毀損被告之盆栽器物,兩人有互推之動作,另檔案名稱:「推打被害人廖慶成.MP4」(勘驗至檔案時間01:15止),影片中可見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且於彎腰後,面朝告訴人,告訴人也彎腰,兩人先後起身,告訴人右手拿起磚頭,腳成弓箭步站姿等情,且因影片畫面與聲音未同步,於影片18:29:00時,聽到「ㄎ一ㄤ」一聲,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影片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與本院上開二、㈡、⒉勘驗筆錄相符,然被告所提供之影片僅能看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體部分動作,此外,均不見被告有手持磚塊及丟擲磚塊等動作,由此可知,上開影像因拍攝位置及角度,並未能拍攝到本案發生時之全貌,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住處旁土地使用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又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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