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上-395-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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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起公訴,然原審判決誤引被告孟鳳翎之另案竊盜案件即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上開另案與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時間、竊取財物等顯屬相異,原審對另案竊盜案件再為實體判決,顯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而屬訴外裁判。此外,原審未就本案即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審判,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簡字第1128號判決內 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力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向原審 提起公訴(下稱A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計312元)」等語。惟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下稱B案),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560元)」等語,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追徵560元等情,有A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含引用之B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A、B兩案犯罪事實之時間、竊取之財物顯不相同,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誤引用B案之內容,顯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判決亦係就B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堪認原審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被告均上訴據以指摘,認原審判決違法,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部分(A案),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