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簡上-399-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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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均任職於億威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威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彼此乃座位相鄰之同事,此前因故發生爭執而存有嫌隙,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億威公司廠房內,甲○○見呂○○伸腳挪動其所坐辦公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辦公椅推向呂○○,致呂○○之右腳遭辦公椅所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呂○○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3 年7 月19日繫屬在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 至33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呂○○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 有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是呂○○一直踢我的椅子、挑釁我,我們才發生爭執而有互推的情況,我不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我有將椅子推向呂○○,但呂○○也有推我,而且力道比我大很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億威公司,彼此乃座位相鄰之同事, 此前因故發生爭執而存有嫌隙,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億威公司廠房內,被告見告訴人伸腳挪動其所坐之辦公椅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0、47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15至19、47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9 至31、47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一節,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外,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產線內的椅子撞擊呂○○等語(偵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天有推他椅子,我承認我有推他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我用腳把椅子挪到旁邊,結果被告使用椅子撞擊我的右腳踝等語(偵卷第17頁),確屬實情,而可採信。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6分許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豐原醫院112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使用辦公椅撞擊小腿、腳踝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且觀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腳踝的皮膚有泛紅、破皮情形(偵卷第36頁),故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使用辦公椅撞擊右腳所致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呂○○常常挑釁我,光案發那天就2 次,第1 次,她在當天的下午4 時29分許,當時我站著在作業,因為我們公司的椅子是活動式的,所以椅子往後滑動,但呂○○卻故意從我的後方把我的椅子踢走,我就覺得呂○○是在挑釁我,但我當時認為職場應以和為貴,所以沒跟她起衝突,第2 次,當天的下午4 時48分許,呂○○又要從我的後方離開,礙於產線之走道較小,因此當我蹲下整理垃圾時,椅子又往後滑動,呂○○卻又再次故意把我的椅子踢走,我認為呂○○又再次挑釁,因此情緒一來,才會推椅子撞到她等語(偵卷第2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事發當天呂○○連續2 次故意把椅子踢走挑釁我,因而發生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頁),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刻意將其所坐之辦公椅踢走,遂對告訴人感到不滿;復由被告於告訴人第2 次將其辦公椅挪開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旋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而論,綜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顯係因認告訴人故意惹起事端而對其挑釁,乃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以發洩心中之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56頁),益可為證。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我不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呂○○受傷的照片需要放大再標 示出來,才看得到擦傷,卻執意要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109 頁),然而傷勢明顯與否乃個人主觀認定,且告訴人因為遭到被告推過來的辦公椅所撞,而受有前述傷勢乙節,業認定如前,縱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從照片中看起來不明顯,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無上開傷害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稱係因告訴人常以言語影射、諷刺,案發當天又連續2 次故意伸腳踢走其所坐的辦公椅進行挑釁,方發生本案衝突情事,且雙方是互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104 、109頁),縱屬實情,惟被告大可請人居間協調彼此糾紛或請公司主管處理工作期間所生爭執,並非因此即可動手傷人或脫免其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是呂○○一直踢我的椅子、挑釁我,我們才發生爭執而有互推的情況,我不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我有將椅子推向呂○○,但呂○○也有推我,而且力道比我大很多,呂○○受傷的照片需要放大再標示出來,才看得到擦傷,卻執意要告,呂○○如果不挑釁我,我們今天就沒事,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104 、109 、111 、112 頁)。㈢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如前,基此,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