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上-400-2024121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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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秀蓮被訴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秀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洪志政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故與洪志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桌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4個(下稱本案玻璃杯組)丟擲到地上,致該等玻璃水壺及玻璃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政。 二、案經洪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秀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品豆咖啡店」,且有 與告訴人洪志政發生爭執,店內桌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4個均有掉落地面破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斯時因告訴人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會害怕,往後退3步時不小心碰掉玻璃壺跟玻璃杯,不是故意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並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且本案玻璃杯組有掉落破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該店內工 作區域與顧客座位區地面上均散落玻璃碎片,與告訴人指述係被告持原放置於桌上之本案玻璃杯組砸向地面,造成本案玻璃杯組碎裂而無從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毀損本案玻璃杯組,致該等玻璃杯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債務關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他又對我置之不理,所以我氣憤之下摔破玻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告訴人朝我衝過來,我才往後退,才撞到玻璃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曾於警詢時坦承係因對告訴人不滿,乃將本案玻璃杯組摔碎等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因不小心撞到本案玻璃杯組因而毀損等語,究否為真,容有可疑。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玻璃分布於地面之情形,可見玻璃碎片並未散落在工作區域或顧客座位區之同一側,而係分布於兩塊未相連之區域,如依被告所述,係因過失推擠到本案玻璃杯組導致其摔落地面,玻璃碎片當會出現在靠近桌面之一側,而非分別出現在兩旁均擺放有烹製用具及雜物之工作區域、及兩旁擺放有數張座椅之顧客座位區之走道中央。是本案玻璃杯組之毀損應係遭被告刻意摔擲,要非被告單純不小心撞到所致,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退休、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跟老公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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