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簡上-401-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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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參照)。 二、其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亦均有明定。再者,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庭鴻(下逕稱「被告」)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繫屬在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上訴,且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並告知被告撤回上訴之效力,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明撤回上訴之意,且簽名以示其實,並同時提出由其具名之撤回上訴狀,復經本院告知撤回上訴之效力,此均已足維護被告之法定權益,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聲請續續為上訴審理,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