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簡上-403-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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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3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因女兒精神相 關疾病,又輕生致重大傷病需長時間照顧,妻子因而無法工作,更無力支付就醫及住院之高額費用,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本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女兒自小與被告較親,在被告陪伴下已有相當時間未因發病強制住院,但被告入監服刑後,女兒已因發病強制住院治療2次,妻子亦無法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被告僅為施用毒品,並非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不可饒恕之重罪,因為要長時間照顧女兒還要工作才施用毒品提神,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遭判刑,原審再判處6個月徒刑,實屬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5案至第7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認被告執行完畢僅1年餘再犯相同類型犯罪,可見其欠缺對法規範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應加重情形等語,則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全部卷證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且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11年12月30日)僅數月即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縱然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仍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及所量定之刑,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7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1次販賣毒品及2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刑罰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年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9、670、67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遠燈而為警攔查,發現乙○○神色慌張,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當場在該車後座之皮包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重量0.084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扣案毒品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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