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簡上-409-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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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周家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 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5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交往期間發生感情糾紛,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基於違法使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乙○○與他人(身分不詳)親密合照數張上傳至被告甲○○使用名稱為「andy00000000」之Instagram(下稱IG),雖設定為摯友僅供乙○○之友人3人觀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因告訴人乙○○之友人(IG名稱:「醫美諮詢紫語」發現上情而通知告訴人乙○○(乙○○之IG已遭甲○○封鎖而無法自行得知),其始悉上情(甲○○另涉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自警訊、偵查至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無犯後矯飾之詞,又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及不予追究,上訴人雖有犯罪之事實,但仍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57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適當刑度,本件上訴人已知錯,對於原審判決並無異議,願受刑之處罰,且願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期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懇請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私怨,竟於本案IG帳號上張貼告訴人與他人之親密照片,使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與交友狀況曝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為工廠工作人員、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