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簡上-411-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嚴龍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嚴龍欽(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嚴龍欽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俊」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謝博船),並已配合警方追查,當場逮捕「阿俊」及查獲交易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毒偵卷第37至40頁),並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8日執行毒品誘捕,現場緝獲謝博船等人,謝博船即係暱稱「阿俊」之人,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謝博船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36743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第39647號、第4242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簡上卷第51、59至63、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並考量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並非初次施用毒品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逕予免除其刑尚屬不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謝博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應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執行毒品誘捕而緝獲其毒品來源謝博船,有助於杜絕毒品之氾濫,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