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上-416-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江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並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項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告發人楊瑞勝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量刑因子亦未有所變更,故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合計8萬元,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確有獲得合計8萬元之補助款,有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9頁),該等款項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上訴後,亦未將該等款項返回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為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即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達成調解,亦未將補助款項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原審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2月,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1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111年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而江顯興因知悉政府於111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該契約書第一條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約款處擅自填寫「丰原區育德街89号」而變造該契約書完成,並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變造之契約書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責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而江顯興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江顯興,竟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再次將該契約之「房屋所在地」虛偽填寫為「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後,並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予該承辦之公務員,用以表示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事實,而核准江顯興之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江顯興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楊瑞勝,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後因江顯興與楊永川及楊煥輝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楊瑞勝方知悉江顯興有前揭以「臺中市○○區○○街00號」申請租屋補貼之情事,經楊瑞勝於112年7月31日填載「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並於同年8月18日委託其胞兄楊瑞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發此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勝委由楊瑞麟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該鐵皮屋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在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事實。 3.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為告發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4.被告確實有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1.告發人楊瑞勝偵查中之指訴 2.告發代理人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 1.被告所租用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事實。 2.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之事實。 3.告發人並未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93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案相關資料影本 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572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案之申請結果、撥款明細及申請資料影本等 1.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填載「丰原區育德街89号」之契約書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契約書予該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4 112年1月3日 8000元 5 112年2月3日 8000元 6 112年3月3日 8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8000元 8 112年5月3日 8000元 9 112年6月2日 8000元 10 112年7月3日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