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簡上-422-202411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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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前,徒手竊取楊育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鐵灰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育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楊育珊放置在桌 上之系爭雨傘,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把雨傘是愛心傘,拿來使用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㈡告訴人於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雨傘及信件放置在超商門口之桌上後,進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1分鐘後出來超商即發現桌上之系爭雨傘不見,系爭雨傘係遭被告徒手取走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9、41至49、61頁)。被告雖辯稱其以為系爭雨傘為愛心傘云云,然告訴人係將系爭雨傘連同信件放置於超商門口之桌上,且系爭雨傘外觀完整、清潔,放置之桌上亦無其他雜物、垃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雨傘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53頁),足認系爭雨傘顯係他人暫放於桌上,被告當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物。且一般商家提供之愛心傘,多係集中放置,並標示「愛心傘」以示得於下雨時提供客人臨時使用之意,而案發當日被告係騎乘機車到現場,且天氣晴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當無誤認系爭雨傘為愛心傘且有使用雨傘之必要,被告取走系爭雨傘,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任意拿取他人雨傘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寧,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