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上-423-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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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東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61、67至7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易斷,但心癮 極難戒除,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不利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徵原審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已詳實論述、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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