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上-430-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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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孟鳳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560元),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原審並於同年6月6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4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原審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於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比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偵查卷宗,核屬一致,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下稱另案)判決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等語,然另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價值55元)、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計312元)等物得手,與本案不同,顯屬不同案件,有另案起訴書即112年偵字第51611號起訴書為證,但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誤引用本案起訴書並加以判決(就此應係對另案依法定救濟程序處理,已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中),方造成被告錯認本案原審判決有一案二判情形,實則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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