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簡上-431-20250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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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 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0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列 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 陳俐依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情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與未達成和解乙節,均已敘明如上,雖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酌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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