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簡上-434-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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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 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騎走告訴人姚堃鴻的機車,但 我沒有將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我當天在卡拉OK店唱歌,有喝高梁酒,喝到有點醉,發生我找不到機車鑰匙報警的事,警察走後,我又走去海產店吃東西喝酒,在海產店對面發生將告訴人機車騎走的事,我是喝酒醉無意識下將機車騎走,我不知道是騎別人的機車,我自己的機車還在旁邊,我不可能捨近求遠偷一部車來被判決,我認為我不是竊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酒後找不到自己的機車鑰匙,懷疑店家偷藏,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110報案,警員前往查看排解後,被告在自己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乃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卡拉OK店附近路旁,隨後以步行方式離開,警員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處理結束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姚堃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購物,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振宇五金行前騎樓,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步行至振宇五金行前,見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即騎乘該電動機車離開,嗣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而告訴人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後,於同日21時56分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被告所為,並透過告訴人對其放在該電動機車上之手機為定位搜尋,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12820號卷第121、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5633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小木屋卡拉OK店與振宇五金行間之最近路徑距離約3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有GOOGLE MAP網路列印地圖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23至124頁)。是以,本案應係被告在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後,找不到機車鑰匙而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自其衣服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但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乃步行離開後,旋在距離約300公尺處之振宇五金行前,在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之情形下,竊取騎乘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被告上開竊盜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喝酒醉無意識將該車 騎走,我沒有這段記憶,我是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確實是我騎走,所以我偵查中就這部分認罪等語;嗣改稱:我當時就是看到這臺機車後面紅紅,有燈沒有熄火,我就坐上去騎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小吃店吃完東西出來時看到那臺機車,我沒有鑰匙,我沒有開鎖,我不知道沒有開鎖就可以騎電動機車,我當時一時好奇坐上去就發動騎走,我為什麼沒有停下來我不記得了。我自己的機車要插鑰匙,我沒有騎過電動機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騎走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之原因,或稱其係酒醉後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並無此段記憶;或稱是因沒有騎過電動機車,一時好奇坐上機車騎走,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輕信。又被告既係騎乘該電動機車離開現場,其辯稱僅因一時好奇而坐上告訴人電動機車,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住在臺中市東區,比較沒 有商店,其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比較熱鬧的地方可能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而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騎樓遭竊,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兩地間距離至少約6公里,騎乘機車需花費10餘分鐘之時間,有本院查詢網路GOOGLE MAP地圖計算之路線、時間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案發時倘係因酒醉處於毫無意識之情況,豈有可能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長達10餘分鐘之時間,並安全抵達?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並無處於酒醉後無意識之狀態,且係將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前往中區中山路75號之代步工具。  ㈣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所有電動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此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態度,尚難認係出於被告有真誠之悔意,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接續執行拘 役」更正為「後接續執行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 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所竊取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姚堃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參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見姚堃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剛熄火而未鎖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直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姚堃鴻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姚堃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堃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姚堃鴻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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