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上-435-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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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臣佐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臣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臣佐(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適用法律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1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顏端哖達成調解(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