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上-436-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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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 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63、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加以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 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劉意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涵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與王欣羚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把木柄長刀,在上開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恫嚇王欣羚,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欣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欣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外,尚有作案使用之木柄長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恐嚇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之犯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僅1年有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罪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