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簡上-436-2025030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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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 簡字第26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表示不服,有其聲明抗告狀附卷可佐,應認其係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思。惟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