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簡上-438-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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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鄭嘉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朝鈞調解成立,希 望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且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剩餘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71、73頁),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 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5,000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剩餘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又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2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鄭嘉豪與范朝鈞素不相識,鄭嘉豪於112年7月16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與友人喝啤酒,未待酒精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鄭嘉豪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因見范朝鈞在路旁抽菸,雙方發生口角,鄭嘉豪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范朝鈞之頭部及身體,並拿取范朝鈞放置於口袋之手機後,將該手機摔至地面,致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手機亦受損不堪使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等事實,惟辯稱我忘記當時發生情況等語。 ⑵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朝鈞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緯玄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手機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駕公共危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嘉豪於毆打告訴人范朝鈞之 際,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於毆打結束後,向告訴人恫稱:「我在著個社會上很有地位,我叫老鼠,你們可以去探聽一下(臺語)」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細譯上開言論,雖或有令告訴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非客觀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