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上-439-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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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張子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張子洋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已與被害人和解,僅爭執刑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張子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林泓陞之投資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家庭經濟困窘,且全由被告一人負 擔,每日入不敷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互不追究,被告日後當謹言慎行,請求准予免罰等語。惟原審量刑理由中已載明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足認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再參以本案被告恐嚇手段激烈,惟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已屬從輕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准予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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