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上-44-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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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民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胡家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胡家豪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胡家豪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家豪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胡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智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告訴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外地人,對臺中當地的路況不熟,我在黃線區停車讓我太太在旁邊買東西,黃線區臨停確實對交通造成影響,告訴人有按喇叭長達30幾秒,我開車從巷口右轉時,A車擋在我前方,我要朝南部,我不知道要怎麼走,我要設導航,我開車時我沒辦法設導航,於是巷口綠燈時我就右轉,告訴人一直按我喇叭,當時導航那邊有岔路,導航叫我走左手邊,我沒有想要阻擋A車的去向或去攔A車,導航在那邊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就算B車開在A車車前,客觀上A車在短暫的受影響幾秒鐘後,就往預計的目的地行駛,只造成告訴人輕微之影響,而不具有強制罪的手段、目的及關連的可非難性,且被告沒有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告訴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9至70頁,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3至47頁,本院簡上卷第72至76、83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駕駛A車從中正路212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因漢忠醫院與彰化銀行的大路口有很多機車會於紅燈時逆向行駛,且B車突然停在我右側,我要看一下;中正路的速限是時速50公里,我通常會開50幾公里,因被告駕駛B車踩煞車擋在A車前面不讓我走,所以我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而我要變換車道時,被告就轉過來擋我,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有蛇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我猜是因為之前被告駕駛B車違停擋在大馬路快車道的正中間不讓我過,我按被告喇叭,所以被告就不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  ⒉依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內之檔案「FILE230602.MP4」,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4】B車持續開啟右轉燈 ,直到轉出中正路212巷,向中正路行駛。  ⑵【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8】A車亦跟隨B車轉出中 正路後,朝車道左前方加速,行經仁愛路口後。  ⑶【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2】A車先有頓挫,A車車 前無車,B車自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  ⑷【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4】B車從A車右前方欲駛 入車道。  ⑸【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6】兩車均加速向前行駛 ,B車從A車左前方斜切入A車同向車道,車道為中間為雙黃實線分隔之道路、右側有一白實線,白實線右側有多輛暫停車輛。  ⑹【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8】B車行駛於A車車前時 ,兩車距離約半個車身距離,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車輛同向前行,B車踩煞車。  ⑺【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52】B車仍行駛於A車車前 ,左右搖晃車身蛇行。  ⑻【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1】A車往右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右。  ⑼【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3】A車往左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左。B車始終行駛於A車前方,B車前方仍無其他車輛。  ⑽【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2】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為綠燈,B車復踩煞車緩行,於紅綠燈前後均慢行前進。  ⑾【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7】B車行駛過紅綠燈前 之行人穿越道後,紅綠燈轉為紅燈,B車加速前行,A車亦跟隨通過該交叉路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2至76、83至97頁),另觀諸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畫面,可見A車於B車切入同向車道前之時速為45公里,B車切入同向車道後之時速則均未逾越20公里,有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駕駛B車在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有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願駕車,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有蛇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而其要變換車道時,被告就轉過來擋在A車車前,導致其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之證詞,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鳴按喇 叭一情有所認識,即應知悉告訴人對其駕駛B車在A車前方一事可能有所不滿,而被告竟於B車已消失於A車車前畫面後,自A車右後方駕駛B車超前A車並駛入A車車前之車道,復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若因路況不熟而需確認導航導引的路線,且已規劃在家人購物完畢後即啟程前往南部探望長輩,則其應可在黃線區臨停期間即設定導航路線完畢,縱使被告駕駛B車自巷口右轉時,導航有突然變換所導引之路線,其亦應暫停於路邊確認路線後再行啟程,而非駕駛B車在道路上蛇行或突然煞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自難認被告無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  ⒉被告駕駛B車在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 方式,阻止後方A車行進及變換車道之持續時間近1分鐘,過程中並有數次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為圓形綠燈時,在後方告訴人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即駕駛B車亦變換車道而阻擋於A車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6、83至97頁),堪認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且係以在道路上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而有影響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虞。是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鳴按喇叭,即實行上開強制行為,認其上開強制行為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應具有違法性。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其子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其員工共同對他人為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竟未思反省,僅因其暫時停車在路旁等待其配偶購物時,告訴人駕車在其車輛後方鳴按喇叭,不願繞過其車輛前行,致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金額差距致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不具有強制罪之違法性及主觀上之犯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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