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上-448-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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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某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0公克),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10年3月16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按:上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5日)。經綜合審酌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非一時失慮所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⒉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等情,本案依法應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罰,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失輕,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且未逾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比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而無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復未有偏執一端或裁量違法濫用,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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