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簡上-449-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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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鎮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原審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其結果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願履行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之情況,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已量處輕度刑,查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自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林子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鄭士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子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鄭士誠及 林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證人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5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子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甲○○、鄭士誠與同案被告賴炫璋(另行通緝)、少年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子玲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上開人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甲○○、鄭士誠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2人與少 年江○○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甲○○、鄭士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林子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少年徐○○,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二)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甲○○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等情,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士誠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鄭士誠所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均屬可議,惟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當時是被告鄭士誠約我去KTV唱歌,後來同案被告賴炫璋找少年江○○來處理與丁○○(未就被告甲○○、鄭士誠等人提出傷害告訴)及少年徐○○之債務糾紛,原本都好好的在談事情,後來不知道怎樣就發生口角,我跟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就打起來,後來旁邊友人要拉開我們,少年江○○後面又去打丁○○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鄭士誠於警詢中稱:我約被告甲○○、林子玲及同案被告賴炫璋去KTV唱歌,同案被告賴炫璋接到少年江○○電話說丁○○跟他有債務糾紛,就約少年江○○、丁○○及少年徐○○來KTV談事情,我後來有看到被告甲○○跟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被告甲○○就跟丁○○打起來等語(偵卷第85頁);丁○○於警詢中稱:我接到同案被告賴炫璋打電話給我叫我與女友徐○○到KTV把事情講清楚,我過去後看到同案被告賴炫璋旁邊有被告甲○○及少年江○○,當時我們就到樓下巷內談事情,我們跟少年江○○說能否還我們醫藥費,我女友徐○○講話比較大聲,他們就叫她小聲一點,徐○○沒有理他們,同案被告賴炫璋就不爽而往徐○○丟飲料,之後少年江○○用腳踹徐○○,我就擋在徐○○前面說不需要這樣,被告甲○○就跑過來我前面拉我衣領還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打,之後就一群人往我身上打,我跟少年江○○、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同案被告賴炫璋均認識,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少年徐○○於警詢中稱:少年江○○欠丁○○錢,同案被告賴炫璋約我與丁○○出來講錢的事情,我們就到KTV,後來下樓到巷子談,談判破裂後,同案被告賴炫璋朝我丟瓶子,被告鄭士誠及林子玲叫我小聲點,後來丁○○被人拉到旁邊,被告甲○○則拉扯丁○○的胸口,我上去扶丁○○,同案被告賴炫璋一群人衝過來打我們等語(偵卷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跟被告鄭士誠認識,彼此的家長都有見過面,有當朋友,被告鄭士誠是我乾哥哥,我還沒跟丁○○交往前,就認識被告鄭士誠,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賴炫璋要問丁○○事情,我陪丁○○過去KTV,後來丁○○先用被告甲○○的脖子,就發生拉扯,丁○○遭被告甲○○推倒,我過去要扶丁○○起來,一群人就衝過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4、248、254頁),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甲○○、鄭士誠均與丁○○為朋友,且被告鄭士誠與少年徐○○相識甚久,案發當天被告甲○○及鄭士誠原本係與同案被告賴炫璋等人在上開KTV唱歌而聚集,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眾三人以上,嗣因少年徐○○音量過大且雙方因談論債務糾紛之意見不合而引發衝突,始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其等2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2人實施強暴之對象僅丁○○及少年徐○○,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甲○○、鄭士誠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甲○○、鄭士誠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從而,被告甲○○、鄭士誠所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7月,縱使對被告甲○○、鄭士誠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其結果均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甲○○、鄭士誠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酌減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鄭士誠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林子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傷害、妨害秩序、非法攜帶刀械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鄭士誠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本院訴字卷第23至46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均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被告甲○○、鄭士誠前已均有妨害秩序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之經驗,竟仍均未謹言慎行,僅因與丁○○、少年徐○○有口角即進一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林子玲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譴責;惟考量其等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助勢、實施強暴對象之丁○○、少年徐○○所受傷害均非至為嚴重,又其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另少年徐○○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業已撤回對被告鄭士誠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有撤銷告訴書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被告鄭士誠復於本院審理中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兼衡量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甲○○、鄭士誠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賴炫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士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賴炫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丁○○與其女 友戊○○(2人已分手),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KISS KTV,商談解決丁○○與甲○○、少年江O毅(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間之糾紛,待丁○○、戊○○抵達後,賴玹璋即請丁○○、戊○○隨同其與在場之甲○○、江O毅、鄭士誠、林子玲到附近之巷弄商談,並由不詳之人另邀集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助勢,同日23時5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一言不合而口角,甲○○與丁○○發生肢體衝突,賴炫璋、江O毅、鄭士誠、林子玲及在場之不詳男子見狀,即與甲○○基於妨害秩序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屬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住宅區巷弄之公共場所,由賴玹璋持酒瓶往戊○○方向丟擲後,再由賴玹璋、甲○○、江O毅與不詳男子共同趨前毆打丁○○、戊○○,而鄭士誠亦以腳踹戊○○、要求戊○○安靜點,對丁○○、戊○○實施強暴行為,另林子玲則在旁對戊○○叫囂以助勢,造成丁○○受有頭皮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右上門牙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戊○○則受有頭部、右膝、左肘及腹壁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使附近住戶深夜安寧受到干擾。嗣警獲報到場,賴玹璋等人即一哄而散,然仍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㈢、被告鄭士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被告林子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㈤、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㈦、共犯即少年江O毅於警詢之陳述。 ㈧、證人即在場人魏正育於警詢之陳述。 ㈨、證人即在場人李怡安於警詢之陳述。 ㈩、警員施皓灜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賴玹璋邀約被害人丁○○之訊息翻拍畫面1份。 、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害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2、被告林子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 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與少年江O毅及其他到 場參與之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賴炫璋、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均係成年人,竟與少 年江O毅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炫璋等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母何思珈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士誠之告訴,有告訴人何思珈立具之撤銷告書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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