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簡上-450-202503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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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玟薏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李玟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員警查獲後,即對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並已與告訴人蔡振華成立調解,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男友「高聖傑」之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349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另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97頁);兼衡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0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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