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簡上-451-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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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 年度沙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時許,登錄名稱「live1 73影音Live秀」平臺之手機應用程式觀看甲女(警詢代號AB000-B1121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進行全裸性交之視訊直播,甲○○明知上開平臺營運模式係閱覽者須先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若要觀覽直播主直播內容,須先支付點數方得瀏覽,且上開平臺設有防竊錄程式,禁止付費會員私下竊錄直播主直播內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使用其手機(未扣案)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錄製甲女全裸性交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甲女經友人告知有甲女之本案影像在網路上流傳(甲○○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影像上有甲○○之會員編號,甲女始悉其性影像遭人竊錄,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75至77、127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59至61頁),且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37、38、45頁)、告訴人甲女工作暱稱影像截圖、本案影像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3、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錄製本案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90頁),然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影像流傳於不同網路平臺,諸多事證尚未明瞭,倘撤回本案告訴,不啻放棄訴追不明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之權利,故仍維持本案告訴,然告訴人甲女願宥恕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及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易字90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錄製之本案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事後業經刪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8、76頁),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錄製 本案影像當日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本案影像之犯意,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影像傳送至Telegram之軟體中,以此方式傳送本案影像至社群媒體中,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本案影像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影像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組內,但我的Telegram帳號於112年4月26日被盜用,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帳號之人散布於外,我沒有散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81、105頁)。 四、經查,被告稱其係將本案影像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 組內(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頁),則該群組成員既僅有被告一人,是被告此行為,尚難認已屬散布。而被告稱其Telegram帳號於112年4月26日被盜用,被告曾透過電子郵件請求Telegram客服協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業已提出被告寄送予Telegram客服之電子郵件、Telegram自112年2月起履遭盜取帳號之新聞資料(見偵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憑。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固稱:其經友人告知有本案影像在網路上流傳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59至61、75至77頁),然綜觀全部卷證,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積極證據,本案影像是否被告所散布,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其帳號之人散布於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即非全然不可信,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 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認罪, 請求諭知較適當之刑;就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上。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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