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簡上-452-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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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王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6日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甲○○所經營「 原○○星」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用餐消費,詎料乙○○、丙○○因故與甲○○之配偶丁○○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丙○○拿起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丁○○之背部攻擊,其後乙○○徒手攻擊丁○○之頭臉部,並朝丁○○之太陽穴揮拳,致丁○○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丁○○由甲○○陪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丙○○均提起上訴,觀被告乙○○、丙○○所提出 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係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上訴狀首頁、童綜合醫院113 年11月28日函、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227 、231 、233 、237 、239 至240 、311 至321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乃往前指著丁○○,還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之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9、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1至64、71至74、75至77、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2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乙○○與丙○○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證人甲○○所經 營「原○○星」小吃店用餐消費,然被告乙○○、丙○○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被告丙○○拿起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告訴人之背部攻擊,其後被告乙○○則走向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遂由證人甲○○陪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4、135 至13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9、71至74、75至77、135 至13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證人丁○○之頭臉部,並 朝證人丁○○之太陽穴揮拳一節,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當時在櫃檯跟兩個準備離開店裡的小姐講話,我跟那兩個小姐說怎麼那麼早,丁○○就用臺語對那兩個小姐說不要理我,被告丙○○以為丁○○在講他,他就不高興了,我跟被告丙○○解釋沒用,沒一會,被告丙○○就拿凳子砸丁○○的背,被告乙○○又打丁○○之太陽穴,被告乙○○、丙○○因為有小姐出去就不高興,他們在大小聲,沒有多久,被告乙○○就砸酒瓶了,但是沒有砸到人,原本要翻桌,但沒有翻,丁○○坐在櫃檯旁邊,被告丙○○就去我們的店門口拿磚頭進來店內,我有搶過來並丟到外面,被告丙○○又出去外面拿了一個凳子砸到丁○○的背上,被告乙○○則以拳頭打丁○○左側的太陽穴等語明確(偵卷第76、137 頁);而證人甲○○之證詞並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乙○○出手攻擊證人丁○○之頭臉部後,又揮拳毆擊證人丁○○之太陽穴乙情相符(偵卷第97、98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139 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當時那兩個小姐因為下班時間到了要離開,我們也要準備結束營業了,就引起被告乙○○、丙○○的不爽,被告乙○○就開始摔酒瓶,被告丙○○拿店門口的木頭圓凳往我的背後跟後腦勺砸,而被告乙○○也過來用手打我的太陽穴等語(偵卷第72、136 頁),確屬實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云云,悖於卷內事證,實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又被告乙○○數次徒手攻擊證人丁○○頭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乙○○、丙○○係因消費過程中與證人丁○○發生爭執,進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丁○○,可認被告乙○○、丙○○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乙○○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其前案所犯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13日,即再度罹犯刑章,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乙○○、丙○○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所為傷害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而獲證人丁○ ○之原諒,證人丁○○並具狀表明願意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 頁),而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被告乙○○已與丁○○和解,和解那天本來要寫和解書,但是簡易庭那裡剛好沒有,所以就直接寫了撤回告訴狀,我們還沒和解前就已經賠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丁○○,我跟被告乙○○一人支付1 萬元,和解的時候,被告乙○○有委任我當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知被告乙○○、丙○○均有賠償款項予證人丁○○,以示彌補之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乙○○、丙○○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支付2 萬元予證人丁○○,是被告乙○○、丙○○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往前指著丁○○,還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之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至15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乙○○骨折又身體微恙,我看到被告乙○○和丁○○發生拉扯,情急之下乃隨手拿起椅子往丁○○砸去,並無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 主張其並無傷害犯行,惟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乙○○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乙○○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上訴之初雖謂其無與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故被告丙○○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丙○○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且與被告乙○○一起支付2 萬元予證人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既已藉由上開彌補證人丁○○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彼等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因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丁○○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前揭犯行,致使證人丁○○受有傷害,被告乙○○、丙○○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丙○○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乙○○共同給付2 萬元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故被告乙○○、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差異;參以,被告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被告丙○○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299 至308 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9 、32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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