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簡上-455-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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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德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107-11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中,已表明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下稱被害人)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於民國112年3月、4月至113年2月25日3時30分間之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武漢街口,因王德華深夜騎乘腳踏車未有照明設備,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王德華欲出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遭警識破,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德華雖坦承很久以前撿到被害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1張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去警察局,但是因為太忙就忘記了,今日(113年2月25日3時30分)被警方攔查時,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拿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因為知道自己有案底,想要蒙混過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岳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岳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