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上-458-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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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華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7、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華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佩 蒂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此節,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千元完畢,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和解書附卷可查(簡上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已積極彌補自身過錯,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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