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上-462-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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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37、638、645、64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 訴人和解,以減少告訴人的財物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