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簡上-465-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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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英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3、2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秀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英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案由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應補充記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3、2070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秀英於本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輸入之禁藥尚未流入市面,禁藥所含成份一般用於泌尿道症狀使用,對於人體無危害,僅係未經過許可而觸法,被告所造成損害輕微。被告為家庭主婦,有時候為幫助家庭經濟會從事臨時工,主要在家中幫忙,還要照顧88歲高齡母親,原審所處量刑對被告家庭及其母親影響重大,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也願意支付國庫款項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輸入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 字第9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社 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屬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物,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經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扣押,目前暫扣於遠雄快遞扣押倉候處貨倉庫候處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0頁、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第12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依首開說明,除鑑驗耗用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主提單號碼 藥品成分 0 「TADARISE-5」壯陽藥32盒 000-00000000 Tadalafil 0 「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 Sildenafil Citrate 0 「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 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 0 「TADARISE-5」壯陽藥32盒 000-00000000 Tadalafi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第20706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原明知含有Tadalafil、Sildenafil Citrate、Dapox 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於輸入我國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之某日,向淘寶網站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單購買含有Tadalafil成份之品名「TADARISE-5,BR:Sunrise」、「TADARISE-5」壯陽藥各32盒、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份之品名「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含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品名「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共計214盒。隨後由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於112年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BR:Sunrise」壯陽藥32盒(進口報單號碼:CX120V6RE35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15日冒用葉剛維之名義以「EZ Way」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之樂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TADARISE-5」壯陽藥32盒、「KAMAGRA 100mg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進口報單號碼:CX 120V6RE43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V6RE439)。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查驗發現前開壯陽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後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3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023年1月1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7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023年1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TADARISE-5,BR:Sunrise」壯陽藥32盒、「TADARISE-5」壯陽藥32盒、「KAMAGRA Oral Jelly」壯陽藥100盒、「Super P-FORCE Oral Jelly」壯陽藥50盒、,共214盒,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藥事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葉剛維之名義,申請「EZ Way」, 以實名認證線上委由不知情之樂物公司進口上開貨物,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葉剛維之「EZ Way」係被告所申請,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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