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上-466-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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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郁婷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762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主要是緩刑所附條件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王郁婷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準此,實有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然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不應單憑其口惠,甚至被告很有可能僅出於覬覦倖邀緩刑之寬典,為此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解調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原請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否則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二、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江文釧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 解,經本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62號,見原審訴字卷第25、26頁),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當庭表示認罪,經原審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並補充稱「希望緩刑條件要加上被告遵期履行對我的賠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是以,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此部分尚屬妥適。然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一條件對被害人獲得賠償並無保障或助益,被告與被害人既已成立調解,且約定分期賠償,自以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作為緩刑之條件,方能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是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尚有未恰,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改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62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