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簡上-467-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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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查,被告游維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99、107-11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維翔於「理由後補狀」中記載「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有理由後補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頁)在卷可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上訴意旨為原審判決判太重,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其於113年3月14日為 警查獲時,係因警察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是通緝犯後,先問其有無違禁品,其遂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因此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該判有期徒刑2個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而達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接獲樂微行旅旅館人員來電稱,原301號房租客於同年3月13日入住,嗣於同年3月14日退房後,轉租至507號房,惟經旅館清潔人員打掃301號房過程,發現該房垃圾桶內有疑似吸食毒品之吸管等物,疑似有吸食毒品跡象,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處理;嗣警即率員及線上巡邏網共同到場查看,抵達後先行檢視住宿名單該租客姓名登記為游維哲,經警上樓按鈴由該名租客開門,經其同意確認身分,發現租客與所登記之人別長相特徵不符,後續確認租客實際姓名為游維翔,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之詐欺通緝犯,亦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因欲躲避警方查緝爰登記為胞兄姓名,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0157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有該旅館清潔人員打掃301號房過程發現垃圾桶內有類似吸食毒品之吸管等物之影像擷圖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據上可知,本案於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依據樂微行旅旅館人員之報案內容、旅館清潔人員在301號房發現之疑似吸食毒品所用之吸管,以及員警查驗被告身分得知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資料,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遭發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且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且就量刑部分,亦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具體敘明量刑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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