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上-469-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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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 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参壹參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樺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迄同日1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黃建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352公克及包裝袋1個,黃建嘉販毒乙案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加以持有。嗣於113年3月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林聖樺駕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經林聖樺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穿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9~55、57~62、137~140頁,本院簡上卷第67~74、105~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林聖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辦案件資料相片、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蒐證紀錄表(現場照片、林聖樺近照、監視攝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P」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傻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聖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安保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鑑驗書、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2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9、47、75、77~80、81、89、95~96、97~113、115、133頁、145~153、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購得毒品來源黃建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聖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㈡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遭警逮捕後,進而供出毒品來源確係黃建嘉於113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8052號函暨函送交辦單、警員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08、277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90頁),是被告確實前已供明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來源,並因而查獲黃建嘉涉嫌販毒予本案被告屬實,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黄建嘉購買(見毒偵卷第59頁),且於警詢時指認涉嫌販毒之黃建嘉屬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黃建嘉涉嫌販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毒偵卷第63~66、157~159頁),而無慮及得以適用前揭減輕其刑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㈢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87、89、98、104、105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皆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於所犯多項前案毒品犯罪,皆經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聖樺前揭減輕其刑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之,非但便於自己得以隨時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目前在做空調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離婚,有一名12歲女兒由前妻扶養,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