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上-473-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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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 96、3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魏宏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及保全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0至24、81、121、14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沒收(含保全追徵)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係難以尋求司法追訴,百般無奈下才設法追討債務,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非主要施行及指揮之人,且被害人林宏任、告訴人林佑松已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之刑稍嫌過重,被告已有改過之心,如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林宏 任、林佑松,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自無保全追徵之問題,亦無繼續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2萬元、諭知保全追徵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 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春田、黃宏展、林宏任及林佑松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甚於林宏任、林佑松住處附近之電線桿及牆壁上,張貼揭露林宏任、林佑松個人資料之紙張,所為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林宏任、林佑松達成和解,陳春田具狀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暨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等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數罪名,其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低本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林宏任、林佑松和解成立,且將犯罪所得4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詳後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認黃宏展交付被告之現金2萬元、林佑松交付被告之現 金400萬元,共計402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為保全追徵,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庸發還,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400萬元發還林宏任、林佑松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頁),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5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諭知追徵。原審無從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