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簡上-475-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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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邱騰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中簡字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加記載,或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且把和解金交給被害人,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處丙○○有期徒刑 3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55頁),此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舉措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項,原審亦有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55頁),已如前述;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與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7年5月14日.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乙○○則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案件偵辦,則其等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