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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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