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簡上-495-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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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邱淳敏目前設籍在臺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簡上卷第96頁),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4、78、88、9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累犯)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8、90至9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累犯)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該店店長許嘉浩」應更正為「該店店員許嘉浩」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112年4月17日送監執行,迄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本件被告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屬薄弱,顯然已符合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署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既係本署收受刑事案件 後,由前案查詢人員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法官判斷被告素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長久以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顯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 ㈣本件業已補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事由之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法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 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是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內容,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爭執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法加重 其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