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簡上-496-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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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9 月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亞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亞錄原與李瑄奕不相識,兩人因移車問題,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德安牙醫診所前發生口角。詎謝亞錄因情緒激動,竟手持類似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欲攻擊李瑄奕,致李瑄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瑄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亞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瑄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雙方因移車問題而生口角糾紛,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動輒以類似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恣意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暴力行徑,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均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而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40日已屬輕微,縱使上述量刑因子有所變異,仍不足以動搖其所處之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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