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簡上-498-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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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3月11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王健峰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身份證、健保卡及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6張)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郭政勳竊得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復另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以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該自動提款機內,欲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然因其輸入密碼有誤,而未得手。嗣因王健峰發現有異,始通知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即被告郭政勳(下稱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51至57頁、第261至262頁;原審易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健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5頁、第115至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至83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406號零售管理處函(偵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判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 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 及被告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原審易卷第53頁),難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因此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合。 ⒋本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 ,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08頁),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原審於量刑時,除考量上揭量刑因素外(見判決第2頁之㈤第5行至第14行)外,並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之㈤第1行至第4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而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被害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操作預借現金3次,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持卡人及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持卡操作預借現金所為,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甫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時間內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欲以預借現金方式詐領款項,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則因密碼輸入錯誤,幸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至2萬7千元,母親甫開刀完無法工作,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原審易卷第146頁),就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派出所 警員,由警員發還被害人,亦於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欲當面向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被告已知本身行為不當,深感悔悟,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而為本案犯行,日後會繼續定期看診,避免再犯,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從事物流業或工地),需幫忙分擔家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㈢、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竊得之 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之彌補損害情節,及被告自述從事物流業等情(見前述),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受精神疾病所擾而為本案犯行乙節,尚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可資採認,另其所稱欲當面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乙節,迄今尚未實現(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提出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不想追究被告責仼,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以上開情詞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監在 押通緝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3.11 1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潭子興龍店) 1000元 2 同上 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潭子潭興店) 1000元 3 同上 3時20分許 同編號1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