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上-505-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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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凱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邢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明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見偵卷第43頁、第111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居所所屬管理委員會人員以為送達,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查訪,被告確實居住於上開居所,並未搬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129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佐。 (二)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即113年8月20日起算 ,而於113年9月9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開居所並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竟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