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簡上-509-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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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與許皇仁係社區鄰居。吳瑞仁與許皇仁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6時3分許,在吳瑞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外之社區中庭處發生口角爭執,吳瑞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撞之方式攻擊許皇仁,致許皇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 撞告訴人許皇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73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見中簡卷第2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我老婆郭韋汝在社區中庭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過去跟被告理論,在跟被告爭吵的過程中,被告突然推我、攻擊我3次,被告是用雙手手腕大力推我胸部,以及推我的時候被告的手錶也攻擊到我,導致我腹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腹部挫傷不可能是舊傷,因為我的受傷照片顯示是鮮紅色的,明顯是當天造成的,被告當時靠著我的腹部用力推我,手錶刮到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鄰居關係,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對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狀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被告在推撞告訴人前已刻意將身體壓低,其以身體往告訴人推撞之相對位置亦在告訴人之腹部區域,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之雙手均穿戴手錶及飾品,其在以身體及雙手大力且多次推撞告訴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之結果,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畫面之結果(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被告及告訴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以雙手及身體推撞告訴人,告訴人僅以手將被告之雙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本件僅係告訴人遭被告單方面攻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及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偶有互相叫囂及吐口水之情況,此舉固然造成雙方心情之不快,惟尚難認為已達現在不法之侵害程度,況且,被告倘若認其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大可自行報警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上開口角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而是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是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師,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1」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2」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2分59秒後面檔案損壞無法播放,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01」影片檔:  1、影片檔為郭韋汝手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  2、郭韋汝:他踢我而且打我。  3、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動人?  4、被告生氣指著地板:「他站在我的地板上。」  5、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兩人間距離很近,被告右手指著地 板,可以看到被告雙手腕皆有配戴飾品。  6、告訴人逼近被告與被告爭論,於播放時間13秒許對被告大 吼:「王八蛋!你知道不知道!」  7、於播放時間14秒許,被告先抬起戴手錶之右手,左手也一 起大力推告訴人胸口附近部位罵:「幹你娘王八蛋!」被告隨即又用左手放在其胸前。  8、告訴人站回被告前面逼近被告大吼:「你動人打人什麼意 思?你推我什麼意思?」兩人言語衝突持續。  9、於播放時間44秒許,告訴人對被告大吼:「動手打人就不 對,你這什麼理由」(後面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10、於播放時間50秒許,被告又雙手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 推開消失於鏡頭,告訴人隨即又站回被告面前理論。影片結束。 ㈡「02」影片檔:    1、播放時間00分0秒至0分45秒許:被告、告訴人及郭韋汝持 續爭執。  2、播放時間00分46秒至1分3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推開告 訴人手臂,對告訴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把你推到那邊去。」    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很近。    告訴人:「你推推看,我就告你傷害,你推推看,你要不 要吃牢飯?」    被告:「我不怕吃牢飯,吃牢飯是你。」    告訴人:「為什麼我吃牢飯?」    告訴人又大吼:「為什麼是我!」 3、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15秒許: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你給我吐口水。」    兩人爭執吐口水。    被告輕輕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 要推我,你用講的就好。」    被告回:「我沒有推。」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1次 )。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要碰我。」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2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3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許,被告蹲低雙手推告訴人胸口(第4 次),但遭告訴人雙手抵抗化解,告訴人續問:「你為什麼碰我身體。」4、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30秒許:   被告蹲低身體,左手伸出來,做出類似太極拳之動作,逐漸 靠近告訴人:「來啊」   告訴人繼續質問:「為什麼碰我身體。」   隨即被告先用右邊肩膀撞告訴人,雙手再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逼近被告:「你在做什麼。」    5、被告走回去其家門口坐著,後面影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 於播放時間2分41秒許被告靠近持手機之郭韋汝,告訴人走到兩人中間推開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59秒後影片檔損壞無法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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