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簡上-510-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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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明賢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呂明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於113年10月2日與告訴人呂政協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 付和解金,希望考量我是因過度飢餓才去偷竊,現因有此竊盜前案紀錄而求職碰壁,給予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8時21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23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泰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瘋狂起司三明治1個及魔爪超越碳酸能量飲料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裏,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女店長追出攔阻,並通知告訴人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而查獲。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5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悟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非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固非可取,然念被告此次行竊之動機係迫於飢餓,並非有何重大過惡,所竊取之物為合計147元之三明治與能量飲料,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甚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求職不順、離婚、家境不好、家庭狀況很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