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簡上-512-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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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21號、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鑫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羅 美珍、顏鄒彩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除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另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亦均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被告與周柔含、羅美珍之民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書、被告與顏鄒彩玉之本院調解筆錄、羅美珍113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羅美珍、顏鄒彩玉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5日、114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49、51、87-89、12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且被告經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達成調解或和解後,既均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併履行完成,足認原審量處刑度,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情形。是被告及檢察官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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